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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债新规

22-07-29 21:46 2945次浏览
江湖老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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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 券交易实施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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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老哥

22-07-30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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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附件 1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 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市场交易业务,维护市场 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等 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可转债,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 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和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包括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相关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 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第三条 本所上市公司可转债的交易与转让,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和本 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可转债市场交易、转让或者相关业 务的,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相关风险事项、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 规则,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结合自身风险认知和承 受能力,审慎判断是否参与市场交易、转让或者相关业务。 本所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引导客户理 性、规范参与可转债市场交易、转让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条 可转债交易或者转让采用全价价格进行申报,实行 当日回转交易或者转让。 

第六条 可转债交易或者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额债 券的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前款规定的可转债申报价格最 小变动单位。 

第二章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协商成 交、盘后定价成交等交易方式。 匹配成交是指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申报自动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协商成交是指交易双方互为指定交易对手方,协商确定交易 价格及数量的交易方式。 盘后定价成交是指可转债交易收盘后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 以可转债当日收盘价或者当日匹配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对买卖  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交易方式。 

第八条 会员应当保证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 的经纪客户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交易参与人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的,应当确 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九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以多边净额方式结 算。

 第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发生付息的,本所在权 益登记日次一交易日对该可转债作除息处理。 除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可转债的前收盘价为除息参考 价,其中除息参考价=前收盘价-本次支付的利息。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在除息日的交易,以其除息参考 价作为计算涨跌幅的基准。 

第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最后一个交易日证券 简称首位字母为“Z”。上市公司股票因交易类强制退市被终止 上市,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被终止上市的情形除外。 第二节 匹配成交 第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 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9:25 为开盘集合匹配时间,9:30 至 11:30、 13:00 至 14:57 为连续匹配时间,14:57 至 15:00 为收盘集合匹 配时间。每个交易日的 9:20 至 9:25、14:57 至 15:00,本所交 易主机不接受参与匹配成交的撤销申报。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旧称:竞价交易)方式的, 买入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0 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 数量应当不超过 1 亿元面额;卖出可转债时,余额不足 1000 元 面额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 易申报数量。

 第十四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开盘价、收盘价通 过集合匹配方式产生。 开盘价不能通过集合匹配产生的,以连续匹配方式产生,为 当日连续匹配第一笔成交价。收盘集合匹配不能产生收盘价或者 未进行收盘集合匹配的,以当日该可转债最后一笔匹配成交(含) 前一分钟内所有匹配成交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为收盘价。 当日匹配成交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收盘集合匹配与盘中临时停牌复牌集合匹配的成交原则相 同。 

第十五条 除上市首日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价 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 20%。 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 ×(1±涨跌幅限制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 最小变动单位。 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的绝对值低于申报价格最 小变动单位的,以前收盘价增减一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计算  相应价格。涨跌幅限制价格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申 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作为相应价格。 

第十六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匹配成交出 现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盘中成交价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者下跌达到或者超过 20%的,临时停牌时间为 30 分钟; (二)盘中成交价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者下跌达到或者超过 30%的,临时停牌至 14:57。 盘中临时停牌的具体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临时停牌时间跨 越 14:57 的,于当日 14:57 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 合匹配,再进行收盘集合匹配。

 第十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开盘集合 匹配期间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 30%,连续匹配、 盘中临时停牌、收盘集合匹配期间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匹配成 交最近成交价的上下 10%,收盘集合匹配在有效申报价格范围内 进行撮合,且全日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发行价的 157.3%并不 得低于发行价的 56.7%。除上市首日外,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与涨 跌幅限制范围一致。 集合匹配期间没有达成成交的,后续匹配期间有效申报价格 范围的基准价为匹配成交最近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为前收盘 价。 

第十八条 申报时超过涨跌幅限制或者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 申报为无效申报。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和有效申报价 格范围。

 第十九条 本所实时发布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 交的即时行情。 开盘、收盘集合匹配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集合匹配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 连续匹配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 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 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 量、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第二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本所公布 其匹配成交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 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上市首日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 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 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收盘价涨跌幅达到±15%的前五只可转债; 
(二)当日价格振幅达到 30%的前五只可转债。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 价)/当日最低价×100% 收盘价涨跌幅或者价格振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  量选取。

 第二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交(旧称:竞价交易)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 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 的名称及其各自累计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 30%的;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 单只转债涨跌幅-对应深证转债指数涨跌幅 价格达到涨跌幅限制的,取对应的涨跌幅限制比例进行计算。 
(二)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交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异常波动,本所公布严重异常波动期间 的投资者分类交易统计等信息: 
(一)连续十个交易日内三次出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同向异 常波动情形; 
(二)连续十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 +100%(-50%); 
(三)连续三十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 +200%(-70%); 
(四)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严重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成交出现两种以上严重异  常波动情形的,本所一并予以公布。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加强异常交易监控,并要求会员采取有效 措施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二十三条 本所可以根据异常波动程度和监管需要,采取 下列措施: (一)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可转债异常波动公告; (二)要求上市公司停牌核查并披露核查公告; (三)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可转债投资风险; (四)对可转债实施盘中强制停牌; (五)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异常波 动时,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可转债价格偏离可转债价值的程度;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可转债的情况; (四)是否存在导致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的重大信息或者重 大风险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于可转债发生异常波动次一交易日披露可转 债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明确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与相关核查结果, 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时,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 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可转债自次一交易日起 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可转债交易涨跌幅、交易换手率、转股溢价率等指标出现异 常时,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在 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可转债交易风险。 第二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异常波动和严重 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 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 日或者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 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适用债券交易价格偏离报告 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所对可能影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交 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前款所称异常交易行为除《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 第 7.2 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 (一)维持涨(跌)幅限制价格,即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 报、密集申报,维持可转债交易价格处于涨(跌)幅限制状态; (二)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以明显偏离 合理价值的价格申报,意图加剧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影响本 所正常交易秩序; (三)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影响本所正常交易 秩序; (四)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 为。 第三节 协商成交、盘后定价成交 

第二十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方式的(旧称:协议大宗交易),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 当天全天停牌、处于临时停牌期间或者停牌至收市的可转债,本所不接受其协商成交交易申报。 采用盘后定价成交(旧称:盘后定价大宗交易)方式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15:05 至 15:30。当天全天停牌或者停牌至收市的可转债,本所不接受其盘后定价成交交易申报。

 第二十八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盘后定价成交方式的,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 50 万元面额,或者交 易金额不低于 50 万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 交易最低限额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方 式的,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申报: (一)意向申报: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 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意向申报不承  担成交义务,意向申报指令可以撤销。 (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 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本方及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 约定号等内容。成交申报要求明确指定价格和数量。本所对约定 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等各项要素均匹配的成交 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三)定价申报:定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 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市场所有参与者可以提交成交申报,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 部或者部分成交,本所按时间优先顺序进行成交确认。定价申报 每笔成交的数量或者交易金额,应当满足协商成交最低限额的要 求。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申报类型。 

第三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盘后定价成交方 式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 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类型等内容。 盘后定价成交的价格类型包括可转债当日收盘价和当日匹 配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协商成 交申报价格在发行价的上下 30%范围内确定。除上市首日外,协 商成交申报价格在当日涨跌幅限制价格范围内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或者本所网 站即时公布下列交易信息: (一)协商成交的报价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 称、申报类型、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 (二)盘后定价成交的交易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以及实 时买入或者卖出的申报数量等。

 第三十三条 本所在每日交易结束后公布下列交易信息: (一)协商成交的每笔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 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或 者交易单元的名称; (二)单只可转债盘后定价成交的累计成交量、累计成交金 额,及该可转债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 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三)单只可转债协商成交及盘后定价成交合计的累计成 交量、累计成交金额,及该可转债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 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和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第三十四条 协商成交及盘后定价成交不纳入本所即时行 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商成交及盘后定价成交结束后计入 当日该可转债成交总量。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 

第三十五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得采用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本所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无限售期要求的可转债,在挂牌首日即可以转让;有限售期 要求的可转债,上市公司可以在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后,按照 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解除限售业务,并在解除限售前三个交易 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所接受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申报 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转让申报 当日有效。

 第三十七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单笔转让申报数量 应当不低于 5 万元面额,持有不足 5 万元面额的应当一次性全部 申报卖出。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前款规定的可转债单笔转让申 报数量。 

第三十八条 本所接受意向申报、成交申报、定价申报和本 所认可的其他申报类型。 不同申报类型的申报要素和成交确认原则等参照本细则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但其中关于定价申报每笔成交数量或者交 易金额的要求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 可转债转让申报进行成交确认。可转债转让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 成交后不得撤销或者变更,转让双方应当承认转让结果,并履行 交收义务。 

 第四十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以逐笔全额方式 结算。 第四十一条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即时公布向 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报价信息。 本所在每日交易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向特定对象发行 的可转债转让每笔成交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本所 2020 年 10 月 30 日发布的《关于完善可转换公司债券盘中临时停牌制 度的通知》(深证会〔2020〕579 号)同时废止。 (部分括号内容为个人备注)
江湖老哥

22-07-29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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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可转债,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和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包括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第三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可转债的上市与挂牌、转股、赎回、回售、本息兑付以及信息披露等相关事项,适用本指引。中国证监会及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上市与挂牌
第四条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时,仍应当符合可转债发行条件,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或者挂牌转让申请书;
(二)申请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的董事会决议;
(三)上市公告书或者挂牌转让公告书;
(四)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或者挂牌转让保荐书,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协议和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专业意见;
(五)发行完成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如适用);
(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新增可转债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受托管理事项;
(八)发行对象关于承诺及履行情况的说明(如适用);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存在限售条件的可转债挂牌时,应当已有部分可转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并至少提前10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上述文件。
第五条 上市公司在本所同意其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的申请后,应当于可转债上市或者挂牌至少3个交易日前披露上市或者挂牌转让公告书,公告书内容应当载明可转债的基本情况、发行人概况、主要发行条款、担保事项(如有)、发行人的资信情况、偿债措施、发行人财务会计资料、承诺履行情况(如有)、符合上市或者挂牌条件的说明、上市或者挂牌推荐意见等。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的,可转债同步终止上市或者挂牌。可转债终止上市或者挂牌事宜,参照股票终止上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转债全部完成转股、回售、赎回或者到期兑付的,应当同时向本所申请摘牌。

第三章 转股
第七条 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后方可转换为上市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可转债持有人对转股或者不转股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
第八条 可转债进入转股期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前3个交易日披露可转债实施转股的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可转债的基本情况、转股起止时间、转股程序、转股来源、转股价格及历次调整和修正情况(如有)、转股后股份的流通条件及日期(如有)等内容。
第九条 可转债进入转股期后,可转债持有人申请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报要素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转股数量等,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申报要素还应当包括转股价格,且投资者申报的转股价格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有效转股价格一致的为有效申报。
投资者当日买入的可转债当日可申报转股。投资者可于当日交易时间内撤销转股申请。
第十条 可转债转股的最小单位为1股。可转债持有人申报转股的可转债数额大于其实际拥有的数额的,按其实际拥有的数额进行转股。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申报中不足转换1股股份的可转债票面余额,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进行资金兑付。
第十一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同时持有已解除限售的可转债和限售可转债的,按照以下顺序实施转股:
(一)已解除限售的可转债;
(二)剩余限售期限较短的可转债;
(三)剩余限售期限较长的可转债。
第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换后的股票将于转股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交易。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换后的股票无限售期要求的,将于转股后的次一交易日上市交易;转换后的股票有限售期要求的,上市公司可在有关股票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后,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解除股份限售业务,并在解除限售的3个交易日前披露公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回购股份用于转股,拟新增使用回购股份作为转股来源方式的,应当按照本所回购股份相关规定以及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拟将回购股份用于转股的,需要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指定其名下一个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作为转股专门账户,并使用该转股专门账户回购股份或者将其他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的回购股份划入转股专门账户用于转股。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同时采用增发股份与回购股份作为转股来源的,按照以下原则转股:
(一)投资者使用无限售的可转债转股的,且转股所得股份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的,优先使用回购股份作为转股来源,回购股份不足时使用增发股份作为转股来源;
(二)投资者使用限售的可转债转股的,或者转股所得股份为有限售条件流通股的,仅使用增发股份作为转股来源。
第十五条 可转债发行后,因派息或者因配股、增发、送股、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规定的原则及方式,同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在预计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的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
在转股价格修正条件触发当日,上市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审议决定是否修正转股价格,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修正或者不修正可转债转股价格的提示性公告,并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的约定及时履行后续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未按本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视为本次不修正转股价格。
上市公司修正转股价格的,应当及时披露转股价格修正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修正前的转股价格、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修正转股价格履行的审议程序、转股价格修正的起始时间等内容。
上市公司不修正转股价格的,下一触发转股价格修正条件的期间从本次触发修正条件的次一交易日重新起算。
第十七条可转债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债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10%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债转换为股票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发行可转债的上市公司涉及下列事项时,应当向本所申请暂停可转债转股:
(一)修正或者调整转股价格;
(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新股或者可转债;
(三)实施权益分派方案;
(四)可转债实施回售;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暂停转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可转债在停止交易或者转让后、转股期结束前,可转债持有人仍然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申请转股。
上市公司在可转债转股期结束的20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3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可转债将在转股期结束前的3个交易日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事项。

第四章 赎回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可以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无限售条件的可转债。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赎回条款应当与业绩承诺期间、锁定期相衔接,确保业绩承诺履行和限售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可转债存续期内,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赎回条件是否满足,预计可能满足赎回条件的,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的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提示性公告,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债赎回条件的当日召开董事会决定是否行使赎回权,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赎回或者不赎回的公告。上市公司未按本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视为不行使本次赎回权。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及时办理赎回相关业务并披露实施赎回公告,此后在赎回登记日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赎回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赎回条件、赎回日期、最后交易日、摘牌日、赎回价格、赎回程序、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并重点提示可转债赎回的相关风险。赎回条件触发日与赎回资金发放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少于15个交易日且不超过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在赎回资金发放日前4个交易日内出现全天停牌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重新办理赎回相关业务。
上市公司不行使赎回权的,应当充分说明不赎回的具体原因,且在未来至少3个月内不得再次行使赎回权,并在公告中说明下一满足赎回条件期间的起算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可转债赎回权的,应当充分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赎回条件满足前的6个月内交易该可转债的情况。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期初持有数量、期间合计买入数量、期间合计卖出数量、期末持有数量等。
上市公司不行使可转债赎回权的,还应当披露上述主体未来6个月内减持可转债的计划,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将赎回资金划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并在赎回结束后及时披露赎回结果公告,内容包括赎回价格、赎回数量、赎回金额以及赎回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股本结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

第五章 回售
第二十六条 可转债持有人可以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重组报告书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全部或者部分无限售条件的可转债回售给上市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回售条款应当与业绩承诺期间、锁定期相衔接,确保业绩承诺履行和限售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满足可转债回售条件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回售公告,此后在回售期结束前每个交易日披露1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回售条件、申报期间、回售价格、回售程序、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回售条件触发日与回售申报期首日的间隔期限应当不超过15个交易日。
第二十八条变更可转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20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债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3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的发布时间视需要而定。
第二十九条在可转债的回售期内,可转债持有人可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回售申报可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撤销。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将回售资金划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并在回售期结束后及时披露回售结果公告,内容包括回售价格、回售数量、回售金额以及回售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股本结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影响。全部回售的,还应当明确可转债摘牌时间。
第三十一条 如在同一交易日内分别收到可转债持有人的交易或者转让、转股、回售等两项以上业务申请的,按照交易或者转让、转股、回售的顺序处理申请。

第六章 本息兑付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债约定的付息日前3至5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付息方案、债权登记日与除息日、兑息日、付息对象、付息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债期满5个交易日前披露本息兑付公告。本息兑付公告内容参照付息公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七章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申请股票停复牌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可转债停复牌并暂停或者恢复转股。公司因业务需要,可以单独申请可转债停复牌、暂停或者恢复转股。
上市公司出现可转债按规定须停牌、暂停转股、停止交易或者转让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可转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交易或者转让: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流通面值总额少于3000万元,且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公告3个交易日后。赎回条件触发日次一交易日至赎回资金发放日3个交易日前发生前述情形的,可转债不停止交易;
(二)可转债自转股期结束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
(三)可转债自赎回资金发放日前的第3个交易日起;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债达到发行总量的2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债达到发行总量的20%后,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公告义务。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购或者认购、交易或者转让本公司发行的可转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可转债转股、赎回及回售不适用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因持有或者买卖可转债中有权转股部分导致所持上市公司权益发生变动的,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权益变动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十九条除本指引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外,发生下列可能对可转债的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可转债本息;
(二)可转债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合并、分立等情况;
(三)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债的信用或者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
(四)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五)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六)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七)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八)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九)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因重组业绩承诺未实现等原因,上市公司需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实施回购注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可转债受托管理、持有人会议等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持续督导期内对可转债相关业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和募集说明书、重组报告书的约定,是否误导投资者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选择赎回或者不赎回可转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发表明确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投资者,以及保荐人、承销商、独立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监管对象违反本指引、承诺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湖老哥

22-07-29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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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可转债,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和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包括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
第三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可转债的交易与转让等相关事项,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可转债市场交易或者相关业务的,应当充分知悉和了解可转债相关业务的风险事项、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结合自身风险认知程度和承受能力,审慎判断是否参与可转债交易或相关业务。
本所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可转债市场交易或相关业务。
第五条  可转债交易或转让采用全价价格进行申报,实行当日回转交易或转让。
第六条  可转债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额的价格”,100元面额为1张。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前款规定的可转债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二章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协商成交等交易方式。
匹配成交是指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申报自动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协商成交是指可转债投资者之间通过协商等方式达成可转债交易意向,并向交易系统申报,经交易系统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八条  会员应当保证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的经纪客户实际拥有与其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债券交易参与人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的,应当确保拥有与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九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纳入当日的多边净额结算。
第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发生付息的,本所在权益登记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转债作除息处理。
除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转债的前收盘价为除息参考价。除息参考价=前收盘价-本次支付的利息。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在除息日的交易,以其除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的基准。
第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最后一个交易日证券简称首位字母为“Z”。上市公司股票因交易类强制退市被终止上市,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被终止上市的情形除外。

第二节 匹配成交
第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集合匹配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匹配时间。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其整数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的单笔最大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亿元面额。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单笔交易申报数量要求。
第十四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开盘价通过集合匹配产生,开盘价为集合匹配成交价格。集合匹配阶段未能产生开盘价的,开盘价通过连续匹配产生,开盘价为当日连续匹配第一笔成交价格。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收盘价为匹配成交方式下当日该债券最后一笔交易(含)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当日匹配成交方式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以匹配成交外的其他交易方式达成的交易,不纳入开盘价和收盘价的计算。
第十五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后的首个交易日涨幅比例为57.3%、跌幅比例为43.3%。上市首个交易日后,涨跌幅比例为20%。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以该债券的发行价格作为前收盘价。
涨跌幅限制价格与前收盘价之差的绝对值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前收盘价增减一个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计算相应价格。涨跌幅限制价格上限或者下限低于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的,以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作为相应价格。
第十六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后的首个交易日内,匹配成交出现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对其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盘中成交价格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者超过20%的,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
(二)盘中成交价格较发行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者超过30%的,临时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14:57;
盘中临时停牌具体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临时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当日14:57复牌。
本所可以视可转债交易情况调整相关指标阈值,或者采取进一步的盘中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其上市后的首个交易日,集合匹配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30%。连续匹配阶段的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价格;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价格。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除上市首日外,有效申报价格范围与涨跌幅限制范围一致。
第十八条  买卖可转债申报价格应当符合价格涨跌幅限制及有效申报价格范围要求,否则为无效申报。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涨跌幅限制比例和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第十九条  本所在集合匹配阶段发布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虚拟未匹配量等信息,在连续匹配阶段发布最优五档买卖申报时间、价格、数量等信息。
本所实时发布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即时成交行情。其中,即时成交行情包括前收盘价、开盘价、当日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本所公布其匹配成交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上市首日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收盘价涨跌幅达到±15%的前5只可转债;
(二)当日价格振幅达到30%的前5只可转债;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
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收盘价涨跌幅或者价格振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第二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交易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30%;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匹配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异常波动,本所公布严重异常波动期间的投资者分类交易统计等信息:
(一)连续10个交易日内3次出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同向异常波动情形;
(二)连续10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00%(-50%);
(三)连续30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0%(-70%);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属于严重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前述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为单只可转债涨跌幅与上证转债指数涨跌幅之差。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的多种情形的,本所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加强异常交易监控,并要求会员采取有效措施向客户提示风险。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异常波动和严重异常波动的认定标准。
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日或者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和严重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适用债券交易价格偏离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所可以根据异常波动程度和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可转债异常波动公告;
(二)要求上市公司停牌核查并披露核查公告;
(三)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可转债投资风险;
(四)对可转债实施盘中强制停牌;
(五)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可转债价格偏离可转债价值的程度;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可转债的情况;
(四)是否存在导致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的重大信息或者重大风险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于可转债发生异常波动次一交易日披露可转债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明确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与相关核查结果,向市场充分提示风险。
可转债交易出现严重异常波动情形时,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可转债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可转债交易涨跌幅、交易换手率、转股溢价率等指标出现异常时,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可转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六条  本所对可能影响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前款所称异常交易行为除《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包括:
(一) 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以维持可转债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处于特定状态;
(二) 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以明显偏离合理价值的价格申报,意图加剧可转债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影响本所正常交易秩序;
(三)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影响本所正常交易秩序;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节 协商成交
第二十七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方式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15:00至15:30。当天全天停牌、处于临时停牌期间或者停牌至收市的可转债,本所不接受其协商成交交易申报。
第二十八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采用协商成交的,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万元面额,且为1000元面额的整数倍。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最低限额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上市首日,协商成交申报价格在发行价的上下30%范围内确定。除上市首日外,协商成交申报价格在前收盘价的上下20%范围内确定。
第三十条  通过协商等方式达成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交易意向的,买卖双方向本所交易系统提交协商成交申报,申报要素应当包括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证券账号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买卖双方申报的证券代码、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第一百〇二条规定的合并申报方式。
第三十一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协商成交交易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数量等要素成交。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协商成交申报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不得撤销或变更。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所实时发布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逐笔成交行情,包括证券代码、成交时间、成交价格等。
协商成交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商成交结束后计入当日该可转债成交总量。

第四节 意向申报
第三十三条  本所接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意向申报。可转债投资者可以向全市场或者部分可转债投资者发送意向申报,意向申报不可直接确认成交。其他可转债投资者可以通过协商成交方式与意向申报发出方达成交易。
第三十四条  本所每个交易日接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意向申报的时间为9:30至11:30、13:00至15:30。
第三十五条  意向申报要素应当包括交易品种、交易方向、发送范围、证券账户号码、是否匿名等内容。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
第三十六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得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本所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无限售期要求的可转债,在挂牌首日即可转让;有限售期要求的可转债,上市公司可在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后,按照本所相关规定申请办理解除限售业务,并在解除限售的3个交易日前披露公告。
第三十七条  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参与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本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本所接受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转让申报当日有效。
第三十九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其整数倍。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单笔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万元面额,持有不足5万元面额的应当一次性全部申报卖出。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单笔转让申报数量要求。
第四十条  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申报:
(一)意向申报:在转让申报时间内,投资者可以通过其委托的本所会员进行转让意向的发布,转让意向申报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账号、转让方向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意向申报可以包括转让价格和数量。
(二)成交申报:转让双方就可转债的转让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后,应当委托本所会员分别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应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账号、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方向、交易对方账号及交易单元、交易约定号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转让双方的成交申报中,证券代码、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和交易约定号应当一致。
第四十一条  本所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申报进行成交确认。可转债转让经本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不得撤销或者变更,转让双方应当承认转让结果,并履行交收义务。
第四十二条  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的转让以逐笔全额方式结算。
第四十三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让每笔成交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可转债投资者、为可转债交易与转让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等监管对象违反本细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2022-07-29上证发〔2022〕119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上市与挂牌、转股、赎回、回售等业务和信息披露行为,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可转债市场高质量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5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可转债回售业务的通知》(上证交字〔2005〕11号)和2022年1月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证发〔2022〕13号)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在本指引发布之日前已披露可转债实施赎回公告的,可转债在赎回资金发放日前无需停止交易或者转让。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江湖老哥

22-07-29 2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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